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仰恩大学科技合同管理办法(试行)

发布者:罗雪发布时间:2025-06-23浏览次数:21

第一章  总则

第一条  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》《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》(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8 号)等法律法规,结合《仰恩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》补充规定及《仰恩大学科技服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 适用范围

本办法适用于以仰恩大学名义签订的各类技术开发、技术转让、技术咨询、技术服务等科技合同,包括但不限于:

1.教学单位(部门)申请的横向技术合同;

2.课题组或个人申请的横向技术合同;

3.涉及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合同。

第三条  管理目标

1.规范科技合同签订流程,确保合同合法性与有效性;

2.明确知识产权归属与利益分配机制,促进科技成果转化;

3.加强合同履行监督,保障学校及科研人员合法权益。

第二章  管理机构与职责

第四条  研究与发展处

1.统筹全校科技合同管理,负责合同备案、编号及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指导;

2.组织合同合法性审查,协调法务部门参与重大合同谈判;

3.监督合同履行情况,建立合同管理台账。

第五条  法务部门

1.对合同条款进行法律风险评估,重点审查知识产权、保密及违约责任条款;

2.协助处理合同纠纷,提供法律支持。

第六条  财务部

1.负责合同经费收支管理,按《仰恩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》执行报销流程;

2.配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,提供经费到账证明等材料。

第七条  项目负责人

1.作为合同直接责任人,负责合同签订前的可行性论证及履行过程的具体实施;

2.确保合同经费专款专用,及时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以享受税收优惠。

第三章  合同签订流程

第八条  立项与草案编制

1.项目负责人应通过研究与发展处进行项目立项,提交《科技合同立项申请表》及合作方资质证明;

2.参照科技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,与合作方共同编制合同草案,明确技术标的、经费预算、知识产权归属等核心条款。

第九条 分级审批

1.初审: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审核合同内容的技术可行性及合规性;

2.复审:研究与发展处联合法务部门审查合同的法律风险及经费合理性;

3.终审:合同需经校领导审批。

第十条 签署与备案

1.合同经审批通过后,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,加盖学校公章;

2.项目负责人需在合同签订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原件提交研究与发展处备案,并同步完成技术合同认定登记。

第四章  合同履行与变更

第十一条  履约管理

1.项目负责人应按合同约定推进工作,每季度向研究与发展处提交《合同履行进度报告》;

2.财务部定期核查经费使用情况,对异常支出及时预警。

第十二条  变更与解除

1.合同内容需变更时,项目负责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及新草案,按原审批流程重新审核;

2.因不可抗力或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,需经法务部门评估后报分管校领导批准,并及时办理技术合同注销登记。

第五章  知识产权与利益分配

第十三条  权属约定

1.委托开发合同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归研发方所有,学校可通过合同约定优先使用权;

2.合作开发合同的知识产权由双方共有,明确各自使用、转让及收益分配比例;

3.利用学校资源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,其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,科研人员可按照学校规定的执行。

第十四条 利益分配

1.横向项目净收入须依法纳税,其税收由项目组自行申报缴纳或委托学校财务部代扣代缴,费用从项目经费中支出。项目经费学校暂不提取管理费。

2.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按《仰恩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》执行,鼓励科研人员通过 “先使用后付费” 模式向企业许可技术。

第六章  保密与违约责任

第十五条  保密条款

1.合同中应明确保密范围、期限及责任,涉及国家秘密的需按《保守国家秘密法》执行;

2.项目参与人员需签署《保密承诺书》,不得泄露技术细节及合作方商业信息。

第十六条 违约责任

1.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,违约方需承担赔偿责任,具体金额按合同约定执行;

2.科研人员擅自对外转让学校知识产权的,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,并追回全部收益。

第七章  档案管理

第十七条 归档要求

1.研究与发展处建立合同档案库,按 “一合同一档案” 原则保存原件及电子文档;

2.档案内容包括合同文本、审批文件、履行记录、变更协议等,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。

第十八条  查阅与利用

1.校内单位查阅合同档案需填写《档案查阅申请表》,经研究与发展处负责人批准;

2.对外提供合同信息需经分管校领导同意,涉及保密内容的需签订《保密协议》。

第八章  附则

第十九条 政策衔接

本办法与国家及地方最新政策冲突时,以国家及地方政策为准。学校鼓励科研人员积极申请福建省科技创新券补助,具体流程按《福建省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》执行。

第二十条  解释权

本办法由研究与发展处负责解释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